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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啖汤评论:破除“远洋捕捞”,须从法治着力

2025-01-03 10:52 来源:南方网

  近段时间,被称为“远洋捕捞”的异地趋利性执法在多地频发,遭到了人民日报等媒体的点名批评。

  所谓异地趋利性执法,主要是指违法违规异地抓捕民营企业家,查封、冻结、甚至划转外地企业和个人财产的行为。异地趋利性执法的存在不仅直接侵害到公民和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干扰了市场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阻碍了法治的进程。事实上,现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都对异地执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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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视觉中国

  在法律层面,我国对于犯罪及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刑事诉讼法就犯罪行为侦查和审判,规定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和法院来进行管辖。实践中,由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往往涉及不止一个地点,因此上述法律也都在规范中就异地执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同样,行政处罚法第25、第26条也规定了共同管辖、协助等情形。

  在规范性文件层面,相关文件就异地执法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2020年,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明确指出“严禁未履行协作手续,跨县及以上行政区域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同时,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不得自行在异地开展办案活动。”

  这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异地执法必须由双主体进行协同。而在行政领域,对管辖发生争议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可以看出,在法律规范层面上,直接由单方主体作出的“远洋捕捞”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

  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异地趋利性执法频发。异地趋利性执法之所以一直存在,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客观层面,由于时代变迁,现代社会中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不再与某一个具体地域密切相关,不同地域的执法主体可能均具有执法权。而在主观层面,按照2021年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这意味着,当前各地的罚没收入主要归地方国库。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罚没与地方收入密切相关,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某些地方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出于地方利益也会存在趋利性异地执法的考虑。

  在此背景下,为避免趋利性异地执法,也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着手进行规范。在客观方面,应进一步严格落实已有规范,明确由有权主体进行执法。在确实存在多个执法主体时,强调多主体执法协同,避免单方主体的“远洋捕捞”,真正实现行政、刑侦、审判等行为都在法治轨道内推进。更重要的是,在主观方面,应尽快破除异地趋利性执法的内因。一旦地方政府可以从执法活动中获利,那执法动因和执法标准都将发生异化,而相应的执法压力和指标就势必会最终传导至一线执法人员,迫使或者驱动其违规甚至违法执法。因此,应深入推行“罚缴”分离,让罚没收入与地方财政相分离。只有罚没收入直接进入中央国库、罚没财物统一由中央国库处置,才可能彻底杜绝异地趋利性执法,进而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撰文 杜仪方

编辑:刘帅   责任编辑:王萍   校对:梁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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